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審金訴-934-2024110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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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晟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潘梓安」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江玉龍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暱稱「美國」所屬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擔任面交車手,其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陳佳穎」之人,於112年8月某日,向林雍訓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雍訓陷於錯誤,與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項,江玉龍加入上開集團後,即由「美國」傳送事先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益公司)」名義之現金收據單及「潘梓安」名義之工作證等文件檔予江玉龍,由江玉龍至超商列印,並至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潘梓安」印章,再依「美國」之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10時2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假扮為上開公司外派專員,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晟益公司」及「潘梓安」印文之現金收據私文書予林雍訓而行使之,據以向林雍訓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足生損害於晟益公司及潘梓安。江玉龍取得款項後乃依「美國」指示至臺中市某處,將款項交付「美國」指定的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雍訓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雍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江玉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4-7頁;本院卷第57-58、103-104、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雍訓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金收據單截圖、被告手機對話截圖、詐騙APP網頁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潘梓安工作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 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查中檢察官未訊問),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刑法第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偽造印章罪,但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102、11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3.偽造之晟益公司現金收據單上,雖有晟益公司之印文,然本 案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依現有事證,僅得認被告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而難遽認有共同偽造或盜用該公司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三)罪之關係:  1.被告與「美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刻「潘梓安」印章之行 為、及於上開現金收據單上,偽造「晟益公司」印文及「潘梓安」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使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潘梓安」之印章,為間接正 犯。 (五)被告與暱稱「美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偵查中未訊問), 已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之說明),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中未訊問),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被詐金額達200萬元,尚未獲得賠償)、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暱稱「美國」之人傳送偽造有「晟益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予被告,由被告至超商列印後,再至印章店偽刻「潘梓安」印章(該印章另扣案於新北地院)情事,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故上開收據單上偽造之「晟益公司」及「潘梓安」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據單1張,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不予沒收部分:      1.被告偽刻之「潘梓安」印章1顆、及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 偽造「潘梓安」工作證1張,已經另案查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宣告沒收情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5-78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報告書(見警卷第37頁,扣到潘梓安工作證3張及印章1顆、手機2支等物),是就此等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既經另案查扣且經新北地院予以宣告沒收,本案即不再重覆宣告沒收。  2.本案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已經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本 院卷第58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洗錢防制法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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