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M-113-審金訴-952-2024110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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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賀 男 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另案扣案偽造之「黃凱勤」工作證壹張、附表編號1「沒收範圍 」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煒賀為香港居民,因欲打工賺錢,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 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無窮ken」、「7777」、「KC」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觀光名義入境後,先前已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自同年10月1日起聯繫陳振祥,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振祥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6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270,000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速食店內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聯繫黃煒賀另案扣案手機,並偽造印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黃凱勤」等文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1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各1枚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連同以不詳方式偽刻之「黃凱勤」印章1顆,以不詳方式交予黃煒賀,由黃煒賀在上開保管單經辦人欄蓋用「黃凱勤」印文1枚並填載金額、日期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陳振祥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陳振祥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黃凱勤」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順利向陳振祥收得款項後,再前往附近某處以不詳方式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陳振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煒賀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至13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05、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祥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72至74頁)相符,並有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偽造保管單、工作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至3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所使用之「黃凱勤」為假名,且並未受僱於「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有偽造之文書及特種文書照片可按,則無論「黃凱勤」、「林秀慧」及「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有其人,另案扣案之工作證及本案扣案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黃凱勤」、「林秀慧」及「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已供稱:我是想來台工作賺錢,「無窮ken」當時是跟我 說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去收客戶境外投資虛擬貨幣、黃金、股票的錢,並叫我用「黃凱勤」的名字,我從12月2日或3日起開始收錢,但做了幾天就覺得怪怪的,因為他們都在超商廁所交錢,我就覺得錢的來源有問題,我雖然不想做了,但對方又威脅我若我不做我無法回香港,我才會一直做到被抓到為止,我在本案前雖然已經覺得他們好像是詐騙集團,不是我當初設想的交易,但我不敢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57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早已因工作模式與常情不符,而懷疑此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未主動尋求警方協助或儘速脫離,反持續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既供稱其各次前往取款,都會由集團群組內的1個人指揮其前去取款及交款,但群組內還有很多韓國或日本名之人,本案之犯罪模式亦與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下稱另案)認定者相同(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有另案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各該印文、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無窮ken」、「7777」、「KC」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警詢、偵訊時雖未明確坦承犯行,但已如實供出犯罪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尤以本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畫面,或未錄得面交經過,或業經覆蓋,告訴人同未明確指認係由被告收款,被告卻未曾否認有出面取款之事實,足徵已完整供出其親身經歷之事項),檢察官同係依據被告所述情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亦供稱當時就是願意把實際經歷說出,若其行為會構成犯罪也願意承認(見本院卷第105頁),當可認被告已坦承主要事實而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其又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3、74頁、本院卷第105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2、被告已供稱其不認識群組內之指揮者與其他成員,於本案及前述高雄高分院另案俱未指認共犯或提供相關資料供查緝,另案檢警同未查獲其餘共犯之真實身分及參與情形,業據調取另案電子卷證核對無誤,其餘案件中同無跡象顯示檢警有查獲潛在共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同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在香港已有正當工作,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 資,僅為求能增加收入(見本院卷第131頁),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27萬元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黃凱勤」、「林秀慧」及「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及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有其餘加重詐欺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大專畢業,在臺灣無正常工作,先前在香港從事移民仲介及顧問工作,需扶養父母、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為香港居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 ,其強制出境與否,應由行政機關依該條例第14條規定裁量,且被告現已因案判決確定,移民署將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之規定註銷入出境許可證,再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暨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相關規定逕行強制出境,有該署113年8月20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有別,本院即毋庸審酌是否驅逐出境,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另案扣案偽造之「黃凱勤」工作證1張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且既已扣案,沒收並無困難。附表編號1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3枚,因該文書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連同另案扣案但未經諭知沒收之偽造工作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林秀慧」及「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庸諭知沒收2人之偽造印章。至另案扣案之「黃凱勤」印章1顆,既經另案諭知沒收確定在案,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有使用另案遭扣案之工作手機聯繫上游(見本院 卷第57頁),即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然該手機既同經另案沒收確定在案,本案即毋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270,000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已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且其為香港居民,在台並無財產,未來執行完畢後同將遭強制出境,如諭知沒收達27萬元洗錢標的,顯將生執行困難,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 在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秀慧」印文各1枚,在經辦人欄蓋有偽造之「黃凱勤」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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