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3-審金訴-971-2025022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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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9號 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3 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75號、15474號),本院合 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莉妮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共拾參罪,分別處如各該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應依 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莉妮(原名林鈺錦)因家中缺錢,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 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用途,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轉出後之去向及所在(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琳琳」、「阿凱」、「阿奉」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應「陳琳琳」之邀,與「阿凱」相約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用以收取「阿凱」或「阿奉」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其等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玉山帳戶內,林莉妮再依「阿奉」之指示將款項轉至中信或郵局帳戶,並轉匯至不詳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復將之轉至不詳錢包地址,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附表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林 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莉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A案偵卷第9至11頁、第259至260頁、B案警一卷第2至6頁、偵卷第29至31頁、A案本院卷第49、147、197頁、B案本院卷第111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時認識「陳琳琳」,她介 紹我賭博球版賺錢,我一開始有懷疑對方是詐騙,但後來上網查真的有球版,我就相信她,「陳琳琳」就介紹我跟「阿凱」認識,「阿凱」就叫我提供帳戶,他會把打球版的錢匯到我帳戶,我再把錢轉出去購買虛擬貨幣,「阿凱」還為了怕我拿錢跑掉,叫我拍裸照給他們,後來我就依照「阿奉」的指示,先把進入玉山帳戶內的錢轉到中信帳戶,再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我都不知道「阿凱」、「阿奉」和「陳琳琳」之真實身分,我以前所做的工作也不需要拍裸照,我也有問過「阿奉」匯到我帳戶的錢是不是不法所得等語(見B案偵卷第30至31頁、A案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47頁),顯見被告早已因此工作內容極度異於常情,而懷疑此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並懷疑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可能為不法所得,卻仍提供前開帳戶,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對於可能係在從事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及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阿凱」、「阿奉」等人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亦供稱:我有與「阿凱」、「阿奉」講過電話,他們不是同1個人,我可以聽得出來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告同已預見各次實際參與詐騙之人均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A案起訴意旨誤認被告僅構成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45、147頁),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既已構成洗錢罪,當毋庸再論以僅屬截堵構成要件性質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A案起訴意旨同有誤會。被告於附表各編號先後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之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阿奉」、「阿凱」、「陳琳琳」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轉匯款項後再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各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上開13罪間屬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B案本院卷第111頁已告知數罪併罰意旨)。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均答稱不認罪(見A案偵卷第260頁、B案偵卷第31頁),然已清楚供稱提供帳戶並代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緣由與經過,暨曾經懷疑過匯入帳戶的錢是不法所得,並提供其與「阿奉」、「阿凱」、「陳琳琳」之對話紀錄供檢警調查,於本院同供稱偵查時係因為自認並未欺騙被害人,因此不構成犯罪,但已經將所做之事全盤托出,當時若知道這樣會構成犯罪,會願意承認犯罪(見A案本院卷第147頁),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及共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與全部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阿奉」、「阿凱」、「陳琳琳」之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固於112年7月4日向林園分局報案稱玉山帳戶遭詐騙作為人頭帳戶,有報案證明在卷(見B案偵卷第245頁),但被告報案前,早已有其他被害人報案(如附表編號1、2),被告所為即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家 中缺錢,即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提供3個金融帳戶收受及轉匯贓款,以附表各編號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並加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按期賠償損失、獲得原諒(詳附表各編號所載),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付款紀錄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至其餘被害人雖因未到庭參與調解而無從達成和解,但所受損失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無人需扶養、近期家中遭遇變故、家境普通(見A案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202至20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13次犯行之時間雖相隔甚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逾86萬元,並提供多達3個人頭帳戶,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合計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更逾120萬元,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僅因家中缺錢,即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期間,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各被害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告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另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B案偵卷第31頁、A案本 院卷第147頁),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附表各編號經由其玉山、中信等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860,018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經由前開帳戶轉匯,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匯入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被告別無其他洗錢之犯罪紀錄,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又被告家境普通,僅因一時失慮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暨之後如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上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林冠宏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3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金郁芯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5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已全數履行】 被告應給付李秋萍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5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林珈慧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12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林桀綸陸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65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附表【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匯入帳戶與取款情形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1 (即A案起訴書) 林冠宏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8日向林冠宏佯稱可提供期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冠宏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17時4分許、同年月2日12時37分許,各轉帳30,000元(共2筆,合計6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年月1日18時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5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9時56分許,合計將210,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於同年月2日12時44分許,連同編號6、7及其餘不明款項,轉帳9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7時50分許,合計將226,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林冠宏警詢證述(A案偵卷第13至1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偵卷第19至23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偵卷第25至27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2 (即B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桀綸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日向林桀綸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桀綸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4分許、同年月2日16時9分許,分別轉帳30,000元及50,000元(合計8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年月1日18時3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9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9時56分許,合計將210,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於同年月2日17時29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7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7時50分許,合計將226,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林桀綸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9至1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58至63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45至55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據告訴 3 (即B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楊歆慈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向楊歆慈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楊歆慈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日13時14分許,轉帳3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4時2分許,連同編號4之款項,轉帳66,5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7時50分許,合計將226,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未達成調解。 1、楊歆慈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11至1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77至84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66至75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4 (即B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王致仁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日向王致仁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王致仁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日13時39分許,轉帳36,55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4時2分許,連同編號3之款項,轉帳66,5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7時50分許,合計將226,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未達成調解。 1、王致仁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13至1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95至10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87至93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5 (即B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江雅雯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0日向江雅雯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江雅雯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7日9時38分許,現金存入333,468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日9時45分許,轉帳333,000元至郵局帳戶,被告再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未達成調解。 1、江雅雯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17至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145至151頁)。 3、存款回條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104至142頁)。 4、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據告訴 6 (即B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楊柏俐 不詳之人於112年年初向楊柏俐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楊柏俐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日12時20分許,轉帳1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年月2日12時44分許,連同編號1、7及其餘不明款項,轉帳9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7時50分許,合計將226,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未達成調解。 1、楊柏俐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21至2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180至188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153至178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7 (即B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洪于雯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間向洪于雯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洪于雯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日12時6分許,轉帳1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年月2日12時44分許,連同編號1、6及其餘不明款項,轉帳9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7時50分許,合計將226,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未達成調解。 1、洪于雯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25至2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204至207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190至199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據告訴 8 (即B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益民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30日向林益民佯稱可提供期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益民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16時32分許,轉帳1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6時49分許,連同編號11及其餘不明款項,轉帳4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8時3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將199,5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未達成調解。 1、林益民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27至2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251至25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210至241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9 (即B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賴驪瑾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初向賴驪瑾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賴驪瑾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3時59分許,轉帳1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4時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7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8時3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將199,5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未達成調解。 1、賴驪瑾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29至3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274至278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257至272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10 (即B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楊子儀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間向楊子儀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楊子儀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22時5分許,轉帳1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日22時54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10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23時39分許,全數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未達成調解。 1、楊子儀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33至3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304至311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297至299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11 (即B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金郁芯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向金郁芯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金郁芯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30日16時28分許,轉帳1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6時49分許,連同編號8及其餘不明款項,轉帳4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8時3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將199,5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已全數履行完畢。 1、金郁芯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239至24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二卷第331至35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二卷第257至273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 12 (即B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李秋萍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9日向李秋萍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秋萍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14時13分至14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10,000元(合計6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4時4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7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9時56分許,合計將210,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李秋萍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245至25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二卷第331至35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二卷第275至312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13 (即B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林珈慧 不詳之人於111年底向林珈慧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珈慧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20時49分至51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97,000、3,000元(合計20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日20時56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23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21時4分至5分許及同年7月1日0時23分許,全數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林珈慧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253至25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二卷第331至35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二卷第313至322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9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42352號卷,稱A案偵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9號,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1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0561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45342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㈢、113年度偵字第1675號卷,稱B案偵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1號,稱B案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