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M-113-審金訴-974-20241219-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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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61號、113年度偵字第5475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分別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一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洪一賢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李易宸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動博弈及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易宸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9日17時3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洪一賢再依「阿翔」指示,於112年3月29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梅花門市之ATM提領7萬元後,將該筆款項交給綽號「阿翔」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易宸發覺遭騙,經警調閱相關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475號)。 二、洪一賢於民國112年5月底,透過友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2.0」、「搬磚小精靈」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其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錦惠,向其佯稱加入會員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魏錦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2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河南二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付現金20萬元。洪一賢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事先由該集團成員偽造傳送至「李永勝」手機內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再至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城堡證券」、「李永勝」印章,蓋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並於收據上填載金額20萬元及現金儲匯等字樣,而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復以「李永勝」名義之城堡證券專員身分,於112年6月2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河南二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提示並交付上開偽造「城堡證券」及「李永勝」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予魏錦惠而行使之,據以向魏錦惠收取款項20萬元,足生損害於城堡證券及李永勝。洪一賢取得款項後乃依指示於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魏錦惠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361號)。 三、案經李易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魏錦惠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一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分別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分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4號)或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一卷第33-34頁;偵二卷第26頁;院一卷第71-77、91-9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關於洗錢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洗錢自白之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事實欄一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事實欄二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⑶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2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依其事實欄一、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經查: ①就事實欄一部分,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規定之適用,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就事實欄一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②就事實欄二部分,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就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該當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就此部分洗錢犯行,經綜合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 3.關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同年8月1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 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法條欄」所 示之罪。 2.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漏論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偽造印章罪,但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院二卷第115、13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至於被告雖於本院陳稱有佩戴工作證在胸前等語(見院一卷第145頁),惟此未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是尚難遽以被告唯一自白而認定,併予敘明。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其偽刻「城堡證券」及「李永勝」印 章之行為、及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城堡證券」及「李永勝」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附表 一編號1、2「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 3.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正犯關係: 1.被告使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城堡證券」及「李永勝」之 印章,為間接正犯。 2.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綽號「阿翔」之人、就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2.0」、「搬磚小精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亦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部分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之關係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二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先率爾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綽號「阿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事後並提領詐欺贓款交予「阿翔」;復又加入暱稱為「搬磚小七2.0」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先後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李易宸、魏錦惠2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二部分符合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等被詐金額分別為1萬元、20萬元,尚未獲得賠償)、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贓款已由被告轉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至於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拿到2, 000元報酬等語(見院一卷第75頁),是就此部分即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已經其自承在卷(見院一卷第73頁),且依卷內現事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此部分報酬,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空白現儲憑證收據予被告後,被告即至超商列印,再至印章店偽刻「城堡證券」及「李永勝」印章蓋於其上,復於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字樣情事,已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院一卷第73-75頁),故上開偽造之「城堡證券」及「李永勝」印章各1枚、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城堡證券」及「李永勝」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為供本案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魏錦惠收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 文 (罪名、宣告刑、沒收) 備註 1 事實欄一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洪一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1254號 2 事實欄二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⑶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⑷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 洪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城堡證券」及「李永勝」印章各壹枚、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城堡證券」及「李永勝」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113年審金訴字第974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事實欄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易宸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5-7頁) ⑵告訴人李易宸遭詐騙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5-19頁) ⑶被告洪一賢之中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10頁) ⑷查詢ATM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等資料(偵一卷第37頁) 即113年審金訴字第1254號(下稱院一卷) 113年偵字第5475號(下稱偵一卷)及其警卷(下稱警一卷) 2 事實欄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錦惠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19-31、37-40頁) ⑵告訴人魏錦惠提供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警二卷第17、47-127頁)。 即113年審金訴字第974號(下稱院二卷) 113年偵字第1361號(下稱偵二卷)及其警卷(下稱警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