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審附民-1107-20241016-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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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07號 原 告 詹翔宇 被 告 施柏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0月16日宣判。惟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非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