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審附民-1179-20241029-2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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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79號 原 告 蔡新平 被 告 謝竹軒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簡字第1016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復按上開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本件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原告遭詐欺取財及所受之損害,並非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芷允共同所為,而本案檢察官僅起訴同案被告王芷允,被告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亦未經本件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等行為之共犯,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另對被告王芷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