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審附民-1264-20250122-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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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64號 原 告 吳晉宇 被 告 劉群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第144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然因遭詐欺而受有損失,然依據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14、18771、19741、20297、21189號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可認原告固係因遭受詐騙而將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匯入指定帳戶內後,再由同案被告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下稱何青海)予以提領後,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因而認同案被告何青海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此與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劉群緯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何青海提領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詐騙款項(此部分被害人並非原告),顯然無關;從而,可認被告劉群緯並非參與同案被告何青海提領本件原告所匯入受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則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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