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3-審附民-1459-20250211-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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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59號 原 告 陳建宏 地址詳卷 被 告 趙志霖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5時35分許,盜用 蘇猷升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6日15時38分9秒匯款至玉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於113年3月26日16時0分15秒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共計8萬元。爰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對原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6號判決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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