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M-113-審附民-1522-20250219-2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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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22號 原 告 陳羽庭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薛文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文任因詐欺等案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應與被告陳富鴻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四、經查: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對原告實施詐 欺犯罪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陳富鴻,上開被告薛文任,並非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對原告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之被告,亦未見與被告陳富鴻有何關聯,或其等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或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是上開被告薛文任經原告所指參與上述犯行部分,既未據起訴,未經本院審理,亦非本院所認定之共犯,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對於被告薛文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及回復其損害。綜上,原告對於被告薛文任提起之民事訴訟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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