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撤緩更一-2-20241111-1
字號
撤緩更一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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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真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28號),由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 裁定撤銷該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 第281號刑事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真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楊建賢支付3萬元,且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經被害人具狀表示未支付賠償金,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又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是法院應依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內容及其情節是否重大,實質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4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楊建賢支付3萬元,且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經被害人於113年1月12日具狀表示未支付任何賠償,且受刑人迄未檢具任何支付被害人款項之相關證明文件陳報檢察官等情,業經被害人具狀陳述明確,並有高雄地方檢察署本案執行卷宗為憑(執聲字卷參照),足見被害人前揭指述受刑人迄未履行緩刑條件一節,應屬實情而可採信,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明。 ㈡惟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後陳稱:我真的被環境逼到無法生 活,我不是不想還,我身體狀況出了很大的問題,連去看醫生的錢都沒有,而且我有精神方面的問題,目前剛找到工作(月薪2萬8,000元),不過我還要支付房租費用及生活費用,我自己也不知道要多久能履行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查經本院調取受刑人於112年度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受刑人僅有4,000元所得資料、無財產資料一情,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查詢結果所得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可見受刑人確實經濟收入不佳,並非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為,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參酌現今經濟不景氣,國人失業率節升不降且平均實質收入減少,受刑人因經濟陷入困境而暫時無力如期給付賠償金,非全然無據,足認受刑人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等惡意不給付之情形,顯屬有別,難認毫無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及意願。是本院綜合上情,尚難認受刑人有何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則本件亦無從逕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本件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要件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