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撤緩-105-2024101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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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忠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2罪)、3月、拘役50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完成)、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已完成)及禁止對蔡易璋實施家庭暴力(履行中),於111年12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自113年3月起未能按時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且於緩刑期間之111年5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2月27日確定(下稱後一案);又於緩刑期間之111年9月23日至112年2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2月1日,應予更正)間更犯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智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5月20日確定(下稱後二案)。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7日 起至116年12月6日止,而其於緩刑期內之111年5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更犯後一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27日確定;於緩刑期內之111年9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更犯後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但查,受刑人之前案,乃係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違反保護 令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後一案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犯之後二案則係違反著作權法,該等行為固屬可議,然本院審酌:⑴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6月18日至110年10月18日,後一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1年5月9日至112年2月28日、後二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23日至112年2月21日,相隔約7月至3年餘;⑵前案、後一、後二案犯罪行為手段、態樣、法定刑度差異甚大,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自難僅憑受刑人事後另犯後一、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逕認其不知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⑶後一、後二案經法院審酌案情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顯見後一、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受刑人於前案、後一、二案中均能坦承自身犯行,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則被告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後一、二案,惟本件尚難由後一、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3年3月19日、同年4月9日未遵 期報到、113年5月21日、同年月27日未至高雄地檢署參加認知輔導團體及社工師個別輔導,經高雄地檢署書面告誡乙節,有高雄地檢署歷次告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多次經送達執行命令後未依期報到,亦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受刑人顯已違反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然審酌受刑人除前揭期日未遵期報到外,經告誡後之113年4月23日仍有到案執行保護管束,顯見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之告誡函非全然置之不理,堪認其確仍有意願繼續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之意;復審酌受刑人現獨居,與家人關係不和,健康狀況欠佳,現有債務、目前則在自營網拍工作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參;參以受刑人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及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分別於112年4月26日、112年12月29日履行完畢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命字第354號、111年度執護勞字第166號、113年度執護勞字第5號觀護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受刑人並非不珍惜緩刑之機會,並持續努力回歸正常生活。另本院審酌當初准予緩刑之本旨,即是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而被害人即受刑人父母均表示受刑人已未再對其等侵害、騷擾,且前案所處之徒刑非短期自由刑,附條件緩刑應比入獄執行較能令受刑人持續心生警惕及節制日常行為,而較可保障被害人。是本院綜合上情,尚難認受刑人不服從命令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㈣綜上,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難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 達不服從命令情節重大程度,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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