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撤緩-131-202411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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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鵬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鵬雄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鵬雄(下稱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已履行),於民國112年9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3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113年7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6日 起至114年9月5日),於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3日故意更犯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1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公共危險罪,經前案法院審酌其於99 年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已繳納),仍於前案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送醫急救,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等情節,為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宣告緩刑後,受刑人本應惕勵自省,珍視前案法院所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飲酒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再犯相同罪質之後案酒駕公共危險罪,後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相類,顯見其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依舊欠缺尊重他人生命權之觀念,是認前案公共危險罪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公共危險罪緩刑之宣告,應予准 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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