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撤緩-132-202411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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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簡字第一八九一號刑事簡 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勳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月7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支付被害人王麗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11年3月2日確定。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 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 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 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 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 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11年3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僅於111年4月2日支付被害 人8,000元後,即未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迄今尚有14萬2,000元未付乙節,有被害人提出之113年7月10日聲請撤銷緩刑狀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實未依約履行。復審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11年3月17日發函請受刑人按時陳報支付賠償金之資料,然受刑人並未按時陳報,經高雄地檢署再於112年10月18日電詢受刑人是否已賠償完畢,經受刑人回覆「沒有,我因為某些原因,僅支付4、5期」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11年3月17日陳報支付賠償金文件通知及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憑;再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將撤銷緩刑聲請書送達受刑人住所地,以使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回應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刑人110年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受刑人於110年、111年間雖僅有所得28,816元、93,936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但其若有履行意願,當仍可尋被害人商討如何清償其上開應賠償金額,受刑人卻未依約履行,其給付金額(8,000元)僅佔應付金額(15萬元)約5.33﹪,難謂其有履行誠意,其自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三)本院審酌以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為負擔之緩刑,不僅在給予受 刑人利益,使其能有改過遷善機會,亦期使受刑人能「適時」填補其損害,而兼有保護被害人之功能。本件受刑人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則於受刑人未履行負擔完畢之情況下,若受刑人卻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顯失事理之平,更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之利益。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遲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完畢,應認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至本件緩刑雖經撤銷,惟被害人仍得本於其民事上權利請求 受刑人履行調解條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被告林政勳應給付告訴人王淑麗1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此為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90號民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