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M-113-撤緩-134-2024121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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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民國112年6月6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13年6月5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迄今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畢,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2年6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於112年7月18日、同年9月20日、113年7月9日發函通知支付公庫1萬元,並於113年8月1日欲以電話通知受刑人履行(電話無人接聽),惟其均未遵期履行,且受刑人迄至113年8月9日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止,受刑人迄未履行前開負擔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單、撤銷緩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堪以認定。  ㈢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駁回撤銷緩刑, 理由略為:因112年間生意失敗致負債累累,因而搬離戶籍地躲避地下錢莊騷擾,且手機設定非聯絡人勿擾模式,無法第一時間知悉繳款期限屆至,遲至113年11月12日接獲地檢署輔導老師聯繫始知本件未按期履行將撤銷緩刑之嚴重後果,為此感到非常抱歉,因其每月皆按時至地檢署約談報到,且有向該處導師變更現居地,誤以為所有函文皆會寄至新居所因而忽略本件繳款期限;且其為家裡收入來源,每月除須支付銀行貸款,因父母離異,尚有弟、妹需照顧,望能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將儘速向公庫支付款項等語,可見受刑人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且並非全無正當事由即拒絕履行負擔,故是否達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程度,已有疑問。又審酌本件緩刑所定向公庫支付之款項為1萬元,金額尚非甚鉅,且受刑人已然知悉嚴重性,併參以受刑人本案緩刑負擔另有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部分,業已於112年11月15日履行完畢之情形,足見受刑人顯非全然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始不予履行上開剩餘之緩刑條件。另審酌當初原法院准予緩刑之本旨,即是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全額給付完畢,而受刑人正值壯年,如驟然入監,不僅其家中經濟將頓失所依,陷入困境,且短期自由刑之貿然實施,亦有可能導致受刑人在獄中沾染其他惡習,如此,刑罰非但不能有效使受刑人復歸社會,反製造另一司法或社會問題,實非吾人所樂見。再考量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期間之末日為114年6月5日,距今所餘期間尚有數月,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上開緩刑條件之可能,況之後倘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況,其緩刑仍有受撤銷之可能,實無從藉此脫免刑罰,是本院綜合上情,尚難認受刑人於本件有何違反負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情事。  ㈣綜上,本件依現存之證據無從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 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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