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撤緩-137-202412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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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振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振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振桀(下稱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 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周吳月猜、周文斌、周素卿、周文勝共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112年3月30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判決確定應於113年3月29日前履行完成,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是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 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判處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周吳月猜、周文斌、周素卿、周文勝共支付新臺幣50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3月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本應依上開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二)本件受刑人之緩刑條件履行期間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即113年3月29日前)向周吳月猜、周文斌、周素卿、周文勝(下稱被害人家屬)共支付新臺幣50萬元。然被害人家屬於113年8月13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未支付上述金額,有被害人家屬所具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卻未見其依約履行,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三)本院審酌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參酌受刑人於調解 筆錄依其自身經濟狀況所答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頭期款30萬元)而定,則該內容尚在受刑其個人資力能負擔範圍內,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於聲請人本件聲請前從未支付上述款項、未與被害人家屬聯繫,亦未表示其他履行或清償計畫。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共計141萬2,000元,惟迄今均未提出任何給付之證明。且被害人家屬周文勝則受刑人表示願意還款後,伊要求受刑人先匯款5萬元未獲付款,目前也聯繫不上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本件無充足事證顯示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意,亦難認確已知所悔改,本院復考量受刑人因受負擔取得緩刑之利益,本即應依該負擔條件履行,然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且有穩定工作,客觀上難認受刑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顯然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無正當理由不依緩刑條件履行,其不知悔改自新,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有深切悔改之意,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欲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利益之緩刑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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