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M-113-撤緩-144-202412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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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撤緩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儒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儒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民國112年2月8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13年8月6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受刑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均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嗣於112年2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則受刑人經判決後,明知其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然上 開判決確定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保字第100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遵期向該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先後將執行傳票命令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0號」,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所派員查訪受刑人之上開居所,然未能覓得受刑人,復經囑託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為公示送達,通知受刑人報到執行本案保護管束,然受刑人均未報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6月5日函、小港分局桂陽所查訪表、公示送達公告、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13年6月13日函在卷可佐。復參酌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在監或在押等不能報到之正當事由,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以,受刑人既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正當理由,而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使原裁判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之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