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撤緩-148-202412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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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思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思佳(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56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6月6日至111年6月10日更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於113年5月8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56號判處 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6月6日至111年6月10日間更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於113年1月12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犯乙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乙案之時間(111年6月6日間至111年6月10日),係在甲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即113年1月31日)前,則受刑人於犯乙案時,顯難預知其甲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意無視甲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甲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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