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3-撤緩-152-202410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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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昊(下稱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自113年5月起迄今均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因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已於112年7月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陳報其住所係「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並表示瞭解緩刑期間應按時報到、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此有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筆錄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卻於高雄地檢署指定應報到之113年5月16日、113年6月13日、113年7月9日、113年8月15日等期日,均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紀錄表、高雄地檢署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確經高雄地檢署多次通知,卻均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誤。㈢另查,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7月10日親自前往受刑人之住所親自訪視受刑人,然仍會見未果,經受刑人岳母向觀護人表示受刑人返回該住處時間不定,會聯繫受刑人,並請其與觀護人聯繫;高雄地檢署並於113年7月10日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上址,經警查訪上開戶籍地後,陳報「已通知該民與觀護人聯繫」等情,此有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7月3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277200號函暨公文交辦單等件附卷可查。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受刑人既經高雄地檢署通知應於指定期日報到卻未遵期報到,亦未具狀請假,已難認其有何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益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均足認受刑人除毫不在意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而無正當理由即未依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報到,堪認受刑人在本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4款所規定事項之情形,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㈤綜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本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不知警惕,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4款所規定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本案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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