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撤緩-153-2024111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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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永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永誠(下稱受刑人)因侵占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並應支付告訴人陳俊旭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3年3月20日確定。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15日前履行完成,然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以維受刑人之權益,是如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該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當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並並應支付告訴人陳俊旭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3年3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未依判決附件所示於113年1月15日前履行完成,經本院調卷核閱無額,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明。  ㈡受刑人自112年2月1日及前案審理期間,其戶籍地均設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該戶政事務所顯非受刑人實際住居所,且並非本院轄區。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雖陳明居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16」,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命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前將支付被害人緩起訴處分之證明文件郵寄高雄地檢署以便結案,而將執行傳票寄往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16」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派出所,此有緩刑執行通知、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明,嗣經高雄地檢署以「公示送達」方式,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該次執行傳票於113年5月13日張貼於該署公告欄,及發布在該署全球資訊網公佈欄,惟受刑人仍未依指定日期到案執行乙節,有高雄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明、又受刑人之 戶籍地並不在本院轄區(已如上述);另卷內查無其他可認受刑人於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繫屬本院時,在本院轄區有其他居所之資料,難認本院係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另本案聲請時,受刑人無於本院轄區內有在監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亦非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從而,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非本案之管轄法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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