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撤緩-155-2024122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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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忠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忠義(下稱受刑人)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告訴人黃鈺維(下稱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確定在案。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應於113年11月28日前履行完成,然告訴人具狀陳述受刑人至今未給付分文,經向受刑人確認,受刑人表示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賠償,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依支付被害人15萬元,於113年7月2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本應依上開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二)本件受刑人之緩刑條件履行期間為自113年7月20日起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給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惟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迄至113年9月11日 止,均未給付分文等情,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且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13年9月23日以電話詢問受刑人相關意見,受刑人則稱:我經濟能力沒有辦法還,至今都沒有還,如果被聲請撤銷緩刑,我沒有意見等語,有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竟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被告對於未履行前案緩刑負擔可能遭法院撤銷緩刑乙事態度消極,難認其有何珍惜緩刑自新機會、改過悔悟之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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