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撤緩-156-202411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晉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晉兆(下稱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嗣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0日,應予更正)間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於113年7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27日 起至118年3月26日止,而其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11日故意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2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更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11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即113年3月27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