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撤緩-157-2024101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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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麗美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麗美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6、7月間至000年00月間接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20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院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 度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6、7月間至000年00月間接續犯詐欺取財罪,經橋頭地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104年6、7月間至000年00月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之日(即111年12月13日)之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將獲緩刑宣告之情事,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本院審查本件案卷,難認有任何具體事證,足以佐證受刑人所受前案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故尚難徒以受刑人有犯後案之情形,遽認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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