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3-撤緩-158-202410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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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于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于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3年,於113年4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28日另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113年7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28 日另犯後案,並於113年7月3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即112年11月28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即113年3月19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觀諸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迄今尚無後案以外其他刑事犯罪經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難遽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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