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M-113-撤緩-163-202503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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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MAXIMILIAN MICHAEL SCHNIEDER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MAXIMILIAN MICHAEL SCHNIEDER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5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仍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於112年12月14日已出境,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各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況撤銷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 月2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5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高雄地檢署命受刑人應於113年 7月30日前往報到,而將執行傳票及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各1件,寄往受刑人在台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丁棟504室」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7月9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及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屆期未報到,嗣檢察官另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丁棟504室」,經警調閱外僑入出境資料,受刑人已於112年12月14日出境至德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8月2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580300號函暨檢附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附卷可查;此外,經本院查詢受刑人之入出境資料,其確已於112年12月14日出境至德國,且迄今未有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紙存卷可稽;再本案判決係送達至上開被告出境前在我國之地址遭退回,嗣乃以公示送達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及公告在卷可佐。從而,本件受刑人既於上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暨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傳喚前,即於112年12月14日出境,本件實難期待受刑人已知悉本案判決及執行命令內容,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係出於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而離境,則依卷存事證,自難逕在未釐清其離境原因或動機下,僅憑受刑人在判決前已出境而無法履行保安處分一節,即認受刑人乃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情節重大,甚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存在,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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