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撤緩-165-2024101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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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宗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榮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九一號刑事簡 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榮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2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3日更犯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於113年4月17日確定。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現設於高雄市前鎮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 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2年3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另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6月3日更犯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於113年4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雄檢信山113執聲1831字第113908481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按: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收文)。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6月以內聲請並繫屬本院,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徵之上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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