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撤緩-168-202410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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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瑋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瑋成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1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21日故意更犯非法運輸刀械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1日)後,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21日故意更犯後案,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2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㈡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後案則係非法運輸刀械罪,前後兩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兩者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受刑人應非惡性難改或反覆實施犯罪。且受刑人於所犯前案中,已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具狀請求予以緩刑等情,經法院予以緩刑之宣告,可見被告於前案中確有悔悟之意。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惟此與前案之罪質及法定刑度輕重有別,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前後兩案均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或從而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㈢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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