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DM-113-撤緩-169-2024120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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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妍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妍儒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埔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應於緩刑期間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囑警查訪,均未向檢察官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所謂「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受保護管束人未經合法送達,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另按對被告之送達應向其陳明或所知之住、居所或事務所送達文書,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如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應為公示送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埔簡字 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應於緩刑期間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4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 投地檢署)命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18日前往報到,而將執行傳票寄往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之戶籍地、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所陳明居所地址「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其中受刑人原陳報之居所地之址(即南投縣埔里鎮之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7月4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向受刑人戶籍地寄送之執行傳票,於113年7月2日經受刑人之戶籍地之福懋鼎湛大樓管理室以受僱人身分代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復經南投地檢署囑託高雄地方檢查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執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其於113年8月8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並分別於113年7月18日送達其戶籍地、於113年7月27日送達受刑人原陳報之居所地,該戶籍地住址亦經福懋鼎湛大樓管理室以受僱人身分代收,而受刑人原陳報之居所地住址,因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致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屆期未報到,嗣檢察官另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經警查訪受刑人上開戶籍地,經受刑人之爺爺表示:受刑人未居住在該處,並表示受刑人住於台南,詳細地址不清楚,也無受刑人電話,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8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916100號函暨檢附警察機關對受保護管束人社區查訪表在卷可查。惟受刑人均未於所定期日報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13年9月11日函覆南投地檢署無法代為執行;南投地檢署遂於113年7月22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暫停使用;南投地檢署又於113年7月29日通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30日到該署繳交緩刑附條件金6萬元,該通知分別於113年7月30日送達其戶籍地、於113年8月1日送達受刑人原陳報之居所地,該戶籍地住址亦經福懋鼎湛大樓管理室以受僱人身分代收,而受刑人原陳報之居所地住址,因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致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等情,有南投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函文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則本件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已未居住於上開「高雄市○○區○ ○○路00號8樓之1」之戶籍地、或於前案審理期間所陳「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之居所地,其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明,而按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應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即應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始能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綜觀全卷,執行檢察官就上開執行事項並未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是受刑人既未經合法通知,難認已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猶未為服從,而有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是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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