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撤緩-170-202410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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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沁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沁恩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八九四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沁恩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5月15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3年9月2日確定。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現設於高雄市鳳山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12月12日止。另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5月15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經臺中高分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3年9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雄檢信山113執聲1860字第113908641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按: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收文)。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6月以內聲請並繫屬本院,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徵之上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