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M-113-撤緩-171-202502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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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執聲字第1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鴻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2年12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29日另犯詐欺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3年5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並於緩刑期前之112 年6月29日更犯後案,而於113年5月1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3年10月17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