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M-113-撤緩-172-2024112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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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銘(下稱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依被害人即不老莊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萬4,000元,於民國111年5月5日確定在案,惟被害人具狀稱受刑人迄至112年5月6日共僅支付11萬元,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6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依支付被害人30萬4,000元,於111年5月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本應依上開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二)本件受刑人之緩刑條件履行期間為自111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然被害人於113年8月14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共僅支付11萬元後,均未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有被害人所具陳報狀暨所附聯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影本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卻未見其依約履行,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三)本院審酌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被害 人所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僅支付合計11萬元後,即未再依緩刑條件為任何給付,亦未表示其他履行或清償計畫。另本院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於傳票合法送達後仍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考,是本件無充足事證顯示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亦難認確已知所悔改,本院復考量受刑人因和解取得緩刑之利益,本即應依和解條件履行,然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已如前述,客觀上難認受刑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其不知悔改自新,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有深切悔改之意。參以受刑人迄今已給付賠償金額比例僅約36.1%,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欲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利益之緩刑目的。 (四)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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