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M-113-撤緩-173-202412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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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懷恩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懷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40小時勞務及接受法制教育5場次,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3日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月9日確定。又受刑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報到,且自113年7月份起,自行搬離陳報住居所後不知去向,迄今未依規定向橋頭地檢署報到等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倘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受有前案緩刑宣告確定乙節,業經本院核 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其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並曾陳明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5」乙節,有其戶籍資料、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特殊狀況報告聲請書及送達地址具結書在卷可稽。然受刑人之戶籍地迄今仍為「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且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5」之居所,經橋頭地檢署囑警訪查後,可知受刑人已於113年8月前退租搬遷,現址不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公文交辦單附卷可佐,實難認受刑人於檢察官為本案聲請時之「最後住所地」係本院轄區內。此外,受刑人現未在押或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非本案之管轄法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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