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M-113-撤緩-174-202503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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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慧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慧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慧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 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鄭偉仁新臺幣(下同)18萬元,於113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依判決書所載,第1期應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經被害人鄭偉仁具狀稱受刑人迄至113年8月13日具狀前均無給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 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 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 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 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13年4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於113年3月30日來電予告訴 人,告知第1筆3萬元(即附表編號1㈠)能否延後幾天給付,經告訴人同意至遲應於113年4月5日前給付,嗣後卻無法聯絡上受刑人,迄今完全未賠償任何款項,有告訴人提出之113年8月13日聲請撤銷緩刑陳述狀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實未依約履行。復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13年9月10日發函請受刑人於113年9月30前陳報支付賠償金之證明文件,而將該函寄往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八樓之11之地址,經新鹽埕大樓管理委員會以受僱人身分代收,惟受刑人仍未陳報,有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10日陳報支付賠償金文件通知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  ㈢嗣本院於114年2月5日調查時,受刑人陳稱:我有收到檢察官 撤銷緩刑聲請書、告訴人同意我延後至今年(114年)3月開始繳納(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此事),因工作不穩定、經濟有困難,故至今完全未給付,會於今年(114年)2月27日前先給付告訴人1萬元等語,並經本院諭知於114年2月27日前提出已支付告訴人1萬元之證明到院,有調查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又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電詢告訴人「受刑人有無於114年2月27日前匯款新臺幣1萬元予其」,經告訴人回覆「截至今日為止受刑人確實未匯任何款項」等語;再於114年3月4日亦查無受刑人提出給付1萬元之證明,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件綜合上情,實難謂受刑人有履行誠意,其自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㈣本院審酌以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為負擔之緩刑,不僅在給予受 刑人利益,使其能有改過遷善機會,亦期使受刑人能「適時」填補其損害,而兼有保護被害人之功能。本件受刑人並未支付分毫,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若受刑人卻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顯失事理之平,更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之利益。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遲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完畢,應認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㈤至本件緩刑雖經撤銷,惟被害人仍得本於其民事上權利請求 受刑人履行調解條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相對人謝慧鈺願給付聲請人鄭偉仁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之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3萬元整,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 聲請人指定帳戶。 ㈡餘款15萬元整,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萬元整。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此為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61號民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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