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撤緩-177-202411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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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姵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姵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二九號 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姵妗(原名陳姿婷)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2年,並應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7月1日、109年7月16日更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復經高雄高分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113年9月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現設於高雄市大寮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高雄高分院於112年11月 16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應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2年,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7日止。另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年7月1日、109年7月16日更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復經高雄高分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113年9月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雄檢信崑113執聲1913字第113908943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按: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收文)。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6月以內聲請並繫屬本院,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徵之上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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