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撤緩-179-202502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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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詠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詠盛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第四四三號、第五九○ 號、第五九一號、第六三三號、第八六四號、一一一年度易字第 十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詠盛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8月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4號、第443號、第590號、第591號、第633號、第864號、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11年9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4月8日更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台上字第36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3年9月19日確定。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現設於高雄市林園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日,以110年度訴 字第104號、第443號、第590號、第591號、第633號、第864號、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11年9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另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4月8日更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3年9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雄檢信嵩113執聲1849字第113908899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按: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收文)。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6月以內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繫屬本院,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徵之上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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