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撤緩-181-202412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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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昕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昕芙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昕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6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3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3年8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昕芙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7 日起至114年6月6日止),嗣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3月3日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8月2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竊盜罪經本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 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且後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相類,顯見其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依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是認前案竊盜罪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3年10月28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