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撤緩-182-202411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宏(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蔡欣蓓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於113年2月27日確定在案,經被害人具狀陳明受刑人迄今只給付1期5萬元,即聯絡不上,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上開賠償金,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例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為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又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是法院應依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內容及其情節是否重大,實質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 2月27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按期給付蔡欣蓓給付新臺幣25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管束,於113年2月27日確定在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原判決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財產之負擔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遲延履行之效果,尚得請求自遲延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要非因受刑人一時未履行分期給付,告訴人即毫無獲得清償之機會,是告訴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 ㈢又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履行應向被害人支付之緩 刑條件為由,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然聲請人撤銷緩刑聲請書中,就受刑人是否未按緩刑條件履行等節,僅檢附被害人蔡欣蓓書狀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日函文為據,該函文僅要求受刑人提供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之證明文件,而未提供任何存摺、交易明細等清償資料在卷,聲請人亦未就此再通知被害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實難僅憑上開事證,即依被害人單方面指訴而遽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事。又依前開被害人上開書狀所指,受刑人迄今應已給付被害人105萬元,約莫已達賠償金額之42%【計算式:(100萬+5萬)÷250元=42%】,其金額及比例已達相當程度,足認受刑人已履行相當部分之緩刑條件,堪認受刑人之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只有口頭之誠意而無實際之作為,要屬不同。且受刑人未能依約履行之原因所在多有,或有突遇重大事故或其他情事而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且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應否受刑罰執行,關涉人身自由之程序保障事項,應考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為妥適。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查明受刑人未遵期給付之緣由,復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致足資判斷受刑人有無給付意願、是否確有其他無法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事由、其違反所附誡命履行之條件是否符合「情節重大」等資料,均付之闕如,是本院僅憑卷附上開資料,尚難認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考量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是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因事後經濟窘困而一時無法賠償,難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事證堪信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