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M-113-撤緩-183-202411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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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冠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聲字第1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冠羽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一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八號 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冠羽(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判決所示之負擔,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重訴字 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於112年9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1月2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11日支付公庫20萬元,惟受刑人未遵期履行,有高雄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履行期間內 完成支付公庫之負擔,卻未見其履行,亦未向高雄地檢署陳報有何合理事由以致無法履行。而受刑人在此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