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M-113-撤緩-184-2025020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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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閔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閔喻(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24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蘇旭瑋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13年1月24日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執緩字第74號案件執行在案。惟經數次函請並連絡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賠償金並陳報,均無回應,且通知被害人陳報受償情形未果,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8月3日、8月11日、9月1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簡字第1702號(下稱後案)判處罰金5,000元、2,000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9,000元,並於113年9月3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蘇旭瑋5,000元,於113年1月24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嗣經告訴人蘇旭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已賠償我5000元;被告先前跟我聯繫請我提供帳戶要匯款這5000元給我,後來確實也有匯款給我;被告已經賠償我,我沒有要告他的意思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月7日調查筆錄在卷足稽,堪認受刑人已將判決所定緩刑負擔全數履行完畢,足徵受刑人確有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載緩刑所命負擔,是聲請意旨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即屬無據。  ㈡另聲請意旨認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緩刑期間自113 年1月24日起至115年1月23日止,而其於緩刑期前之112年8月3日、8月11日、9月10日故意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更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   112年8月3日、8月11日、9月10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 緩刑宣告確定(即113年1月24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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