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撤緩-185-2024111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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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阿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阿秀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原交簡字第一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阿秀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1年12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0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6日起 至113年12月5日止),嗣於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4日更犯後案,並於113年10月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經法院 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猶不知自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後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顯見其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依舊欠缺尊重他人生命權之觀念,且受刑人對於前罪宣告緩刑所應擔負不再故意犯罪之自我負責心態,亦有所欠缺,是認前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