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M-113-撤緩-187-2024120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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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勳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受刑人吳宗勳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以1 12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應予更正)駁回上訴,於112年10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6日、112年12月30日,分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於⑴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3年7月31日確定(下稱甲案);於⑵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於113年9月3日確定(下稱乙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2年10月2日起 至114年10月1日止),嗣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6日、112年12月30日更犯甲案、乙案,並分別於113年7月31日、113年9月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竊盜罪並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 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猶不知自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甲、乙案竊盜罪,顯見其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依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是認前案竊盜罪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竊盜罪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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