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DM-113-撤緩-188-2024120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977號),本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豪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原簡字第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豪(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75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112年5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24日更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0月8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上開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75號判決 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2年5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24日更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0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詐欺罪並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 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雖前案及後案之罪質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由此已顯見其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敦勵自己行為以表反省之意;且觀諸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未逾1年即故意再犯後案,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顯見其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而有悔悟之意,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故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