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DM-113-撤緩-191-2025010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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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洋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洋辰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7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度上訴字第120號、有期徒刑8月、拘役40日,均應予更正),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於110年9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9日更犯持有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此外,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9 日更犯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為私行拘禁罪、侵入住宅罪,後案則 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兩者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為類似犯罪,或足以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