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撤緩-192-2024111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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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麗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麗雯於本院一一○年度審原金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麗雯(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期限內向告訴人李芫萱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6日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緩刑期間自110年12月22 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於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6日故意更犯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2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及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宣 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再犯相同罪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且後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相類,顯見其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依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是認前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詐欺犯行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該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