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DM-113-撤緩-197-202503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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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奕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2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奕成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遵守一定事項或服從執行者相關命令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5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99號判 決處拘役30日,並附負擔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於113年2月19日至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時,經觀護人告知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後,已具結表示知悉且願遵守,如有違犯,因而致被撤銷緩刑無異議等語,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執聲字卷可查,而受刑人嗣竟未遵期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高雄地檢署再依受刑人陳報之地址,數次以公函通知應到日期,及敘明受刑人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旨,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有高雄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在執聲字卷可參;復查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亦未有在監、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綜上,應堪認受刑人未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相關 命令,及依法履行報告義務之意願,其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