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DM-113-撤緩-199-2024120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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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慈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慈萍(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金訴字第107號(112年偵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内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112年6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月5日更犯詐欺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於113年3月6日以112年金上訴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於113年4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12日 起至115年6月11日止,而其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2月5日故意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1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更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111年12月5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即112年6月12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