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3-撤緩-202-2025011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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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嘉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萱(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85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3月7日故意更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11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0月12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 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即明,可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仍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倘經法院撤銷確定,檢察官就再次就該緩刑宣告聲請撤銷,即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85號判處 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之112年3月7日故意更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11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節固堪認定。  ㈡然受刑人甲案所受緩刑宣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3 6號裁定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原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是受刑人甲案所受緩刑宣告既經撤銷確定,檢察官本案再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所受緩刑宣告,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洵非合法。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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