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撤緩-204-202412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娜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2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聲請意旨漏列,予以補充),緩刑2年,並應賠償張嘉芬3萬元,賠償林可婷2萬元,於112年6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0月中旬至111年11月21日止更犯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經臺南地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上訴駁回,而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前之111 年10月中旬至111年11月21日止更犯後案,並於113年10月2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3年12月3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