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撤緩-209-202412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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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背信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忠(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背信等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簡字第38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判決附表所示負擔,於民國111年7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月8日至同月2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1月28日,應予更正)更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8、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8、418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4罪)、3月,併科罰金3萬元(共5罪)、2月,併科罰金2萬元、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0萬元,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1、492、493、494、495、496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均判處上訴駁回,並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7月6日起 至116年7月5日止,而其於緩刑期前之110年3月8日至同月25日故意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0月1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更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110年3月8日至同月25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即111年7月6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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