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撤緩-211-2024121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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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2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養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養(下稱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㈠於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8日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一);㈡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28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8 日起至114年11月7日),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28日故意更犯後案一、二,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而各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11日、同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 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再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且後案二與前案之犯罪情節相類,顯見其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依舊欠缺尊重他人生命權之觀念,是認前案公共危險罪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