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撤緩-213-20250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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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子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子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交訴字第一九八號刑事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子釉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陳明因工作外派至越南工廠就職,無法依規定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有聲請易科罰金傳真文可稽,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2年 度審交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9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12月5日具狀表示:其因接 獲公司外派至越南工廠就職,無法每月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請求以易科罰金執行刑罰等語,有受刑人傳真之聲請易科罰金狀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113年11月5日出境後迄今未歸,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是受刑人已表明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確實出境未歸,顯見其確已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則原判決宣告緩刑應履行之負擔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上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